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誼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強力磁鐵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兇器之強力磁鐵6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持兇器強力磁鐵」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強力磁鐵6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不依選物販賣機之使用方式(投幣夾物),竟持強力磁鐵從外吸附導引之手段,竊取機臺內之藍牙喇叭1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而,所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按器物之「性質」或「通常作用」,即具有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必須在外觀上足以使人產生危險感、不安感,方得認定為本款之兇器。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強力磁鐵,係6顆磁鐵組合而成,大小可輕易握舉,非沈重之物,如將之分開,每顆磁鐵寬度僅約手指粗細,此觀卷附扣案強力磁鐵之照片甚明(見警卷第18-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會使人對該器物產生危險或不安感,況且,磁鐵之用途係用以吸附導引物品,性質上不具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強力磁鐵屬刑法上之「兇器」。惟因起訴被告持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內物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依選物販賣機之使用方式取得商品,竟備妥強力磁鐵從外吸附導引行竊,顯然預有謀畫,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2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悔意甚殷,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部分已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明不追究之意(見警卷第12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6顆,乃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竊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藍牙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案發後,就被害人之損失,業與被害人以現金750元達成和解,雙方簽定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全數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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