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5至75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8、411號、103年度聲字第23
3、316、212號、103年度抗字第38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8、411號、103年度聲字第233、316、212號、103年度抗字第38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0號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已難認可採。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8、411號、103年度聲字第233、316、212號、103年度抗字第380號事件,業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同年7月28日、103年4月2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5日終結,有上開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7、21、29、43、56、64頁),上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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