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359、1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 黃先賢 」更正為「黃 欣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胡忠仁 遭竊機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維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黃欣賢 所有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被害人洪 寶蓮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其中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SX-585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含機車鑰匙1支)已分別由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領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及被害人 洪寶蓮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寶蓮,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SX-585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含機車鑰匙1支)各1台,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所│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即起訴書所│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起訴書所│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告陳維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胡忠仁停放機車後疏未拔鑰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胡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維鴻於107年9月27日19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蓬萊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陳維鴻因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37號之12「速程車業」,向老闆 林煜程 稱欲修理上開遭撞毀之機車。 嗣上 開機車維修完畢後,林煜程多次聯絡陳維鴻請求給付維修費用未果,因而報案處理,經警方查詢始知上開機車係屬贓車,而查悉上情(林煜程對陳維鴻提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旁,趁洪寶蓮停放機車後疏未拔鑰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洪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洪寶蓮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趁黃欣賢停放機車後疏未拔鑰匙之際,先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先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嗣於翌(27)日凌晨3時54分許,以所竊得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詠竣 離去。嗣為黃欣賢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胡忠仁、黃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鴻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胡忠仁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偵查中之指訴│MJU-207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忠仁所有之機車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被害人洪寶蓮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指述│-KTF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畫面│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寶蓮所有之機車之事實。│├──┼───────────┼────────────┤│6│告訴人黃欣賢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指訴│58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7│證人張詠竣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述│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欣賢所有之機車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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