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56號原告 李雲華
黃宗志 被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 陳靖騰 (另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與顏勝閔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庭。惟本件依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僅於刑事判決附表一載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惟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20頁)。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應注意民法上相關時效起算、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