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 周直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淽媗 即 葉金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7日」、清償日及違約金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需提出符合上開登記內容之債權證明文件,始足證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本院於遂於111年9月26日以南院武非午111司拍第20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提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一紙為據,而該借款證明書雖有相對人葉金英之簽名及用印,惟其上僅有記載「借用金額500,000元」,至於借款日期、清償日期均未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該借款證明書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院自無由准其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02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關廟區新園段22613463.7740分之1重測前:新埔段115-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