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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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緩起訴之處分,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之。經查,被告陳麗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1、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示之物無訛,且不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死亡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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