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NANDOARJAYPAKINGA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RNANDOARJAYPAKING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FERNANDOARJAYPAKINGAN(菲律賓籍,中文名: 帕金 )於民國109年2月3日11、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海邊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伏特加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成功路口,與闖越紅燈之 黃振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FERNANDOARJAYPAKINGAN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FERNANDOARJAYPAKING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振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有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且係證人黃振文駕車闖越前開路口紅燈號誌所致,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