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劉運昌
被   告  侯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黃宏明 欲向原告借款而
交付,黃宏明從103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借錢,中間陸陸續
續還,也有開其他支票,本案的支票是106年開的。原告
未詢問黃宏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因原告與黃宏明及被告
認識約10年,被告與黃宏明住在一起,是直到黃宏明跑路
,原告才知道他們2人不是夫妻。黃宏明向原告借的錢都
是進入被告的戶頭,就朋友間所知,被告及黃宏明是夫妻
,所以不認為有什麼不妥,現在出事了就分開了。被告的
戶頭、支票原本都是給黃宏明使用。黃宏明說房貸付不出
來,被告向他哭訴,所以黃宏明才向原告借錢。
2.黃宏明所開立同一支票本的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
0之支票分別在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7日都有兌
現,銀行應會通知被告有這兩張票進來,若支票是黃宏明
盜領,則被告於銀行通知時就應知悉。
3.黃宏明與被告共居共財,被告多年來沒有收入,卻能支付
兩間房子的貸款、生活費、旅遊費,黃宏明的錢都是在被
告那邊,其向原告借的錢流都是匯款到被告帳戶。
4.系爭支票所載250萬元款項是黃宏明多年來向原告借款累
積的欠款,故以該支票做為支付欠款的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是同居人黃宏明盜用其支票而開立。先前有申請
支票給黃宏明使用,但在105年11、12月間即要求黃宏明
返還支票及印章,但 黃宏名 只返還票頭及印章,支票已開
完。直至106年5月12日,黃宏明來電稱他要跑路,會有
很多地下錢莊、高利貸的人到家裡,因黃宏明盜開被告的
支票向地下錢莊、高利貸借錢,之後即音訊全無,被告至
富邦銀行詢問才發現黃宏明後來又擅自盜領2本支票本,
開票給很多人,黃宏明應是趁其去夜市工作時,偷拿印章
請領支票,縱使銀行在106年通知其有票進來,其也不會
知道黃宏明有去盜領支票,因為票要開半年、一年都可以
,黃宏明都說那是之前開出去的票。被告業已至警察局報
案,對黃宏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二)原告知悉被告之銀行戶頭、支票均是黃宏明在使用。原告
提出之匯款資料中,並無250萬元的匯款金額進入原告交
與黃宏明使用之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
足採?經查: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另按
發票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支票係遭其同居人黃宏明盜領
,支票上之印章是遭盜蓋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復參以本件之退票理
由單,其退票理由記載「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有該理由單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確非正
確之發票印鑑章,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並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原告係向黃宏明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之郵局帳戶係黃宏
明在使用,原告於取得支票後並未向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原
告所自認。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下稱民生分行)函覆本院稱:「本分行存戶侯欣妤...
經查該帳號於106年曾向本行申領支票一本25張...票
號MS0000000支票所屬支票本於106年3月17日領取..
.本分行支票存款戶申領支票本係平原留印鑑簽蓋於支(
本)票領取證,是否為本人親辦,不是必要條件....
」,有該行106年9月29日 北富銀 民生字第1060000062號
函在卷可參,足證系爭支票係於106年間始申領,且申領
支票不需本人親自辦理。又民生分行於106年11月16日另
以北富銀民生字第1060000071號函函覆稱:「依本行相關
規定,支票提示兌現時無須通知存戶」等語。則被告所辯
本件應係同居人黃宏明趁其外出時,偷取印鑑章前往申領
支票,且被告不知黃宏明如何使用支票、支票是否兌現等
情,實非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黃宏明與被告共居共財,
被告多年來沒有收入,卻能支付兩間房子的貸款、生活費
、旅遊費等語,惟查,生活費用來源與被告是否簽發支票
無涉,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三)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
所簽發,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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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付款人│支票號碼│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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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0元│106年5│106年5│106年5│台北富邦銀行│MS021505│
││月15日│月17日│月17日│民生分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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