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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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百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上訴字第112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所以遭通緝,係因告訴人曾唆使他人於法院門口強押被告逼迫簽立本票,被告始故意被通緝、羈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被告交保以盡快工作換取收入用以還款;告訴人就是否已將系爭房屋賣斷予被告一節,說詞一再反覆,不能採信,請依自由心證給予一個還被告清白之公道判決;被告於看守所期間經思考反省後,決不會再犯錯,若經交保亦絕不會逃亡,爰請准予被告以20至30萬元交保,或從輕量處被告1年左右有期徒刑並予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百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706萬6,000元尚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而畏懼刑罰與躲避民事賠償責任,屬人之常情,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
3月1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7月20日,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均有資產,且於本案前入出境頻繁,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機會,況被告前既經通緝到案,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係故意逃避告訴人追索以遭通緝而避之云云,已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而其所指告訴人就已否將系爭房屋賣斷一節,說詞反覆,不能遽信,並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深思反省後決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則乃本案有無實體犯罪之判斷及犯後態度、量刑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況本案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得上訴三審,以被告前開逃亡之虞情狀,猶有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需,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