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選任辯護人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 潘傑銘 、證人 曾錦伸 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李政文 ,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亦否認與同案被告 吳耀彬 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然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書證、物證可資為證,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通緝後方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茲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其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
6年,目前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屬傷害致重傷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又被告所從事之工地工作並非不穩定,僅係因工作地點離戶籍地較遠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認定構成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6年,亦已敘述如上,是被告所涉之罪確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經本院判處被告6年有期徒刑之重刑,被告確有極高可能性再因逃避刑責而逃亡,是本件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