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賢 (原名 林伯樹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林伯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老北 」,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1月間,與乙○○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以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為根據地,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二顆,後由甲○○將上開偽造公印交付與乙○○,乙○○再分別邀集丁○○、丙○○、 張均志陳新哲 (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刑確定在案;另丁○○及其後3人均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刑確定在案)參與。彼等明知自己不具有所謂專員之公務員身分,本不得冒充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代為實施或執行檢察官扣押刑事證據與犯罪所得及出示公文書等法定職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乙○○,乙○○再分別邀集丁○○、丙○○、張均志、陳新哲等人分別參與下列詐騙等犯行,其詳細情節如下:
㈠99年4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
市之 黃振明 誆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黃振明有無委託他人至事務所領取物品,並表示會替其向警方報案;另一成員嗣撥打電話與黃振明,誆稱係「嘉義縣警察局王偵查隊長」,告以黃振明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一成員旋撥打電話予黃振明,誆稱係「周檢察官」,佯稱黃振明屢經傳喚未到,身分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會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當場交付收據云云,致黃振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4月28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自其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合計提領48萬元現金)。嗣由甲○○指揮乙○○前往取款,乙○○隨後聯絡丁○○及丙○○參與,丁○○乃駕駛丙○○向其不知情之叔父 曾和鵬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南下嘉義,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28日、監管金額為48萬元、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於99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至黃振明嘉義市住處,丙○○留在車上接應,乙○○與丁○○下車,丁○○把風,乙○○進入住處向黃振明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黃振明陷於錯誤而誤信乙○○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黃振明收取48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得手後,3人旋即北返,返回桃園之後,丙○○即分得1萬5千元之贓款,丁○○分得數萬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乙○○取走,乙○○從詐騙金額中抽成百分之16牟利後,餘款交由甲○○收受。
㈡詐欺集團得手後,仍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持續撥打電話與黃振明,以相同說詞誆騙黃振明,致黃振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嗣甲○○又指揮乙○○前往取款,乙○○即聯絡丙○○參與,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29日、監管金額為163萬元),復由乙○○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嗣於99年4月29日11時許,至黃振明嘉義市住處,由丙○○在車上接應,乙○○下車與黃振明接洽,乙○○繼向黃振明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黃振明陷於錯誤而誤信乙○○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黃振明收取163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得手後北返,丙○○分得4萬5千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乙○○取走,乙○○從詐騙金額中抽成百分之16後,餘款亦交由甲○○收受。㈢詐欺集團得手後,仍基於上開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一人撥打電話予黃振明,以相同說詞誆騙黃振明,致黃振明陷於錯誤,乃又於99年4月30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15萬元。甲○○再次連繫乙○○前往取款,乙○○因此聯絡丁○○、張均志參與,推由丁○○駕駛張均志向不知情之母 余瑞秋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至嘉義市,張均志按丁○○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30日、監管金額為115萬元),並由丁○○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99年4月30日10時許,至址設在嘉義市黃振明住處,由張均志駕駛該車在外接應,丁○○負責與黃振明接洽,丁○○繼而向黃振明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黃振明陷於錯誤而誤信丁○○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黃振明收取115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待丁○○、張均志等人離開並返回桃園後,張均志分得3萬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丁○○取走,餘款交付乙○○,乙○○扣除應分贓款後,再轉交甲○○。
㈣黃振明提領並交付326萬後,察覺可疑,遂於99年5月1日報
警處理,方知為詐欺集團所騙,遂與警方合作。上開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一名成員於同月3日9時撥打電話與黃振明,佯稱係檢察官,告以尚需150萬元保證金始能結案,黃振明配合警方辦案予以答應。同年5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黃振明表明取款之意後,由甲○○再次指使乙○○前往取款,乙○○即駕駛向不知情之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乙○○再聯絡丁○○、陳新哲參與,嗣乙○○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5月4日、監管金額為150萬元),再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99年5月4日20時2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新哲抵達嘉義市黃振明住處附近,由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乙○○、陳新哲下車,由乙○○在外把風,陳新哲攜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進入黃振明住處接洽。陳新哲向黃振明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黃振明而行使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始未得逞。警方當場扣得乙○○所有並交與陳新哲供聯絡詐騙事宜之手機1具(內含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丁○○、乙○○發現陳新哲遭警逮捕,乃駕車逃離現場。
㈤上開詐欺集團復基於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乙○○,乙○○隨於
99年7月20日15時通知丁○○隔日至高雄縣路竹鄉收取詐欺款項並聯絡張均志參與,丁○○遂聯絡張均志提供車輛並參與。同月21日10時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人撥打電話與家住高雄縣路竹鄉之蘇 劉碧珠 住處,自稱係「 侯名皇 檢察官」,謊稱蘇劉碧珠為詐欺集團成員,須到「臺北地檢署」報到,且其帳戶涉嫌洗錢,如要證明帳戶內金錢非不法所得,須提領交付與指派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監管,該專員收取款項同時將提供收據,致蘇劉碧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嗣丁○○駕駛張均志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南下,張均志於9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縣某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載明日期為99年7月21日,清查金額為75萬元),丁○○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同月2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旁公園內,由張均志留在車上接應,丁○○下車與蘇劉碧珠接洽,丁○○繼而向蘇劉碧珠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蘇劉碧珠陷於錯誤而誤信丁○○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蘇劉碧珠收取75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劉碧珠。2人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丁○○分得其中5萬5千元、張均志分得其中4萬5千元現金贓款,2人旋至高雄市○○○○○路左營站交付其餘65萬元現金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㈥甲○○與乙○○、丁○○、張均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共
同基於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持續撥打電話與蘇劉碧珠,以上開(五)相同說詞誆騙蘇劉碧珠,致蘇劉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2萬元現金。 嗣推 由丁○○駕駛牌照號碼0053-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均志於99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至高雄縣某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載明日期為99年7月21日,清查金額為42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丁○○、張均志後旋即離去。同月21日16時40分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均志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停車場後方某處,由張均志留在車上接應,丁○○下車與蘇劉碧珠接洽,丁○○繼而向蘇劉碧珠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蘇劉碧珠陷於錯誤而誤信丁○○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蘇劉碧珠收取42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劉碧珠。得手後,42萬元贓款由丁○○保管,丁○○並駕駛牌照號碼0053-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北返桃園。同日18時10分許,丁○○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自丁○○身上扣得詐騙蘇劉碧珠所得之贓款47萬5千元現金,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等物;另自張均志身上及其車上扣得係詐騙蘇劉碧珠所分得之贓款現金4萬5千元現金等物。嗣乙○○到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供出上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張均志、丙○○、陳新哲、被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等人之證述,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查詢結果、黃振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統一發票、蘇劉碧珠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35號、100年度偵字第15856號等起訴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綽號為「老北」,且與乙○○、丙○○、丁○○等人認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另一詐欺案之車手,但並未參與本案,係乙○○誣陷伊,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共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查本件:㈠依證人乙○○先後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所述,足認其於所涉詐騙案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前,均稱不知上手為何人,且對交款之對象均不知其姓名年籍,然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則態度丕變,並供出本案被告,然其嗣後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均與被告無關,伊當時會說與被告有關,是想說把上手交待出來,就可以判輕一點或可獲得交保,其實伊不知上手究竟為何人,至詐騙所得金額,伊雖有將款項拿去桃園,但伊不認識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是在桃園什麼地方也不記得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證述被告確與本件詐欺無關等情,足認證人乙○○前開指稱被告參與本案云云,確係為獲交保及輕判所為故為誣指被告之舉,應不可信。㈡又依證人丁○○先後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述,其固曾稱乙○○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桃園中壢綽號「老北」之男子,並稱乙○○跟 伊提 過上手是一大陸綽號「小P」之人,乙○○透過SKYPE跟「小P」聯絡,然查,丁○○與被告相識,並常與乙○○至被告住處,如係被告指揮乙○○、丁○○等人前往詐騙並收取贓款,丁○○可直接供稱上手為被告即可,為何又供出「小P」,並稱係至中壢某人處交付贓款,是其所述乙○○之上手是被告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黃振明遭詐騙,均係大陸方面之人士以電話指揮犯案,丁○○等人所接收之詐騙文件均係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非被告所提供,而丁○○亦認其上手為大陸方面之人士,足見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詐騙黃振明部分之犯行;且係大陸方面之大哥指示丁○○將第1次詐騙蘇劉碧珠之所得至左營火車站交與不詳人士,第2次則係要求丁○○返回桃園再聯絡,足認本件無論接收文件、指揮詐騙均與被告無涉,且丁○○有聽聞乙○○稱係一名為小P之人是大陸方面聯絡之人,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詐騙蘇劉碧珠部分之犯行。㈢另依證人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乙○○拿去騙錢的公文書係從嘉義市某便利商店收傳真文件等語,及於本院證述本案上手及聯絡之人均為大陸方面人士,乙○○是在中壢市把錢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不是交給被告等語觀之,足認被告並非乙○○之上手,乙○○亦未將詐騙款項交給被告無疑。㈣況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詐欺乙案犯行,均非主謀,而係車手角色,且係以健保費遭盜領為由行詐騙之手法,與本案係以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取款之手法,二者犯罪手法迥異,亦足認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臺灣地區總負責人。㈤至丁○○、丙○○、乙○○等人所使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被告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固有通聯紀錄及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然丁○○、丙○○、乙○○3人均為被告友人,且於此段期間常至被告住處聊天,自難以上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被告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附近,遽認乙○○有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㈥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指揮乙○○、張鈞志、丁○○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騙取被害人蘇劉碧珠款項並收取贓款之事實,且依起訴書所載,該2案係乙○○找丁○○、張鈞志2人所為,且依丁○○所述,其中部分贓款係至高鐵左營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非交給被告,亦足見被告確未涉入該2案無疑。
四、經查:㈠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先後遭乙○○
、丙○○、丁○○、張鈞志、陳新哲等詐騙集團以下列詐騙手法詐騙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
⒈被害人黃振明部分:
⑴99年4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嘉義縣警察局王偵查隊長、周檢察官,向被害人黃振明佯稱:「金融帳戶遭人冒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且因黃振明屢經傳喚未到,身份遭人冒用申辦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保管,將委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交付收據」等語,被害人黃振明信以為真,旋於99年4月28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3萬元及15萬元現金;而詐騙集團成員丙○○、丁○○、乙○○則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黃振明位在嘉義市住處,被害人黃振明先將領取之48萬元款項交付予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之乙○○,乙○○則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被害人黃振明收受;⑵被害人黃振明因詐騙集團對其佯稱:「金融帳戶遭人冒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且因黃振明屢經傳喚未到,身份遭人冒用申辦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保管,將委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交付收據」等語,因而於99年4月2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另同案共犯丙○○、乙○○於同日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黃振明位在嘉義市住處,被害人黃振明先將領取之163萬元款項交予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之乙○○,乙○○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被害人黃振明收受;⑶被害人黃振明因詐騙集團對其佯稱:「金融帳戶遭人冒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且因黃振明屢經傳喚未到,身份遭人冒用申辦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保管,將委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交付收據」等語,因而於99年4月30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15萬元現金;另同案共犯張均志、丁○○於同日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黃振明位在嘉義市住處,被害人黃振明先將領取之115萬元款項交予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之丁○○,嗣丁○○則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被害人黃振明收受;⑷被害人黃振明於99年5月3日上午9時許遭詐騙集團對其佯稱:「金融帳戶遭人冒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且因黃振明屢經傳喚未到,身份遭人冒用申辦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保管,將委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交付收據」等語,另同案共犯乙○○、丁○○、陳新哲於99年5月4日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黃振明位在嘉義市住處,陳新哲則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被害人黃振明收受,嗣陳新哲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於另案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與證人即共犯乙○○、丙○○、丁○○等人供述情形互核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黃振明遭詐騙案路口監視器暨通聯調閱情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黃振明遭詐騙案偵查報告、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共犯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共犯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共犯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共犯張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行車執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13頁、第21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3頁、第74頁、第77頁、第95至96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25至27頁、第34至48頁、第52頁、第71頁、第72頁、第79至80頁、第81至101頁、第102至116頁、第117至148頁、第149至158頁、第179至181頁、第193至194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1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24頁、第96頁,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63頁、第67頁、第241至2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卷第186至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被害人蘇劉碧珠部分: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蘇劉碧珠佯稱:「蘇劉碧珠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涉嫌詐騙案,須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另因為名下帳戶涉嫌洗錢,如果證明帳戶內金錢非不法所得,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監管科監管,嗣將有監管科人員前來取款並交付公文」等語,致被害人蘇劉碧珠誤信而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而共犯張均志、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達高雄市路○區○○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被害人蘇劉碧珠先將領取之75萬元款項交予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專員之丁○○,嗣丁○○則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予蘇劉碧珠收受;⑵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蘇劉碧珠佯稱:「蘇劉碧珠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涉嫌詐騙案,須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另因為名下帳戶涉嫌洗錢,如果證明帳戶內金錢非不法所得,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監管科監管,嗣將有監管科人員前來取款並交付公文」等語,致蘇劉碧珠誤信而於同日自其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32萬元現金;而共犯張均志、丁○○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達高雄市路○區○○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被害人蘇劉碧珠先將領取之合計42萬元款項交予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專員之丁○○,嗣丁○○則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予被害人蘇劉碧珠收受,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張均志及丁○○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時,遭局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2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劉碧珠於另案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與證人即共犯丁○○、張均志之供述情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地圖、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82至83頁及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丁○○、丙○○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並置辯如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證人即詐騙被害人黃振明之共犯之一乙○○於其被訴詐騙被
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第568號偵、審中及本案審理中,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99年12月9日經通緝到案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與丁○○、丙○○、張鈞志、陳新哲等人向被害人詐騙,第1次48萬元及第2次163萬元, 伊依 電話指示拿到中壢市世紀廣場交給1個不認識的男子,與伊接頭的人是在中壢市網咖認識的,不知其真實姓名,都是由其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第33至34頁)。
⑵於100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乙案訊
問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伊有和丁○○、丙○○、陳新哲等人參與詐騙被害人黃振明部分,伊係透過綽號「 阿凱 」的朋友介紹參加詐騙集團(後又改稱是丁○○找伊去做的),電話都是國際號碼,偽造的公文書是從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交錢時,都是有國際電話打來叫我去哪個地方,告訴我那個人的穿著,都是認出來之後過去跟他講一些暗號,通常是問要交的金額多少,對方就跟我講金額,核對無訛之後就交給他,詐騙集團的上手是何人,伊不知道,來收詐騙回來的錢的人,伊均不認識,且每次人都不一樣,但伊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部分,伊和丁○○的上手是不同的人,伊真的不知道上手為何人,只知是臺灣人,必須透過1個叫「 雯雯 」的友人才能聯繫到上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影印卷第19至29頁);嗣於該案同年4月26日審理時供稱:48萬元部分,伊係依電話指示,去中壢1個電影院,告訴伊何種衣服的人在等伊,伊將錢交給該人,163萬元部分,伊亦按照電話指示直接交給1個伊不認識的人,那些文書資料收據都是打電話叫 伊等 去7-11收傳真,伊的上手丁○○認識,是1個叫做「 嘉俊 」( 音同 )、約30歲、原住民之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13至214頁、第216頁、第219頁)。
⑶於100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上訴字第592號案
件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當時因上開案件羈押在臺南看守所)供稱:被害人電話是綽號「老北」之人給丁○○他們的,不是伊給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上訴字第592號影印卷第89頁);嗣於該案同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
之前關於上手部分供述,伊是亂講的,上手是綽號「老北」之人,「老北」叫伊聽電話指示去做,錢是拿到桃園中壢「老北」家交給他云云(見同卷第154頁、第162頁)。⑷於本案100年8月12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詢時(當時因上開
案件羈押在臺南看守所)供稱: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供述詐騙集團的上手是一名綽號「老北」之男子乙事屬實,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老北」現居地址查看,伊向被害人取款後,都是去上址將贓款交給「老北」,次數共有兩次。被告就是綽號「老北」之人,被告都是在作案前一天叫伊和其他人去被告家中,被告會當面跟伊和其他人講,並交付手機、門號、假證件及假關防印章,隔天就會有人從大陸地區打電話告訴伊等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23至24頁)。
⑸於本案100年10月6日本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上手就是被
告,詐騙集團的運作方式係被告會先告訴伊等,隔天會有人從大陸打電話來,伊和其他人會聽從電話中指示,被告於出車前1天會將手機及假的證件交付,這些偽造的證件都是被告自己做的,詐騙集團的人會先打電話給被害人,在電話中冒充自己是公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帳戶內的錢需要監管, 嗣伊 和其他人接到電話後,就依照電話理指示的時間、地點,先到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偽造的公文書,然後就向被害人收款,收到贓款後再交給被告;伊分別於99年4月28日、4月29日將48萬元、163萬元交給被告,這兩次都是和丙○○一同前往,伊可以分得贓款總額的1成6,就此部分再和丙○○平分,伊第1次分得3萬8,400元,第2次分得13萬400元,丁○○亦曾跟伊一起前往被告家交付贓款,但不是99年4月28日那次;另丁○○也知道被告綽號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95至96頁)。
⑹嗣於101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具結改稱:「
……(提示嘉義地檢偵6795號卷第30頁,問:本判決是否就是你被判刑確定正在服刑的案件?)是」,「……(提示該卷第21頁,問:你在本頁的第4個問答答稱『上手老北』,是否為你所述?)是我說的,有按照我所講的記載」,「(問:為何今日稱『老北』與本案詐欺案無關?)因為我當時想我交待出來可以判輕一點,或者可以獲得交保」,「(提示第6795號偵卷第94至97頁訊問筆錄,問:這是你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你當日所述是否實在?)因為那時候我在高院就是這樣講,後來檢察官再問我,我也是這樣講」,「……(問:你稱與被告無關,請問你詐騙被害人黃振明得手後之金額會交給誰?)我不認識那個人,他只是在電話中叫我把得手的金額拿給某人,我交付的地點是在桃園,但桃園什麼地方,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⑺嗣於102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在
台南高分院等處多次供述本件詐欺集團上手是1名住中壢市綽號『老北』之人,你把每次詐騙所得均是交給綽號『老北』之人?)那是在台南高分院先講的,……嘉義地檢是後來把我調去問,我在那裡也有講,我在本案警察局也有講」,「(問:你當時講的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我地院判刑,上訴高院,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這個案子跟他沒有關係,那時就是想說先講1個人,就講他(指被告)」,「(問:……為何要講被告,把被告拖進來?)我第一時間就是想說先講1個人,就想到他,我認識他的時候,我知道他也有在做這方面的事情,我是指跟我一樣的類似的詐欺,被告另外還有欠我錢,欠我5萬塊左右,……應該是99年3月份左右」,「(問:你一共指證你的上手是綽號『老北』幾次?)高院1次、地檢1次、警察局1次,就只有這3次」,「(問:你何時翻供?你為何翻供?)桃園地院第1次開被告庭時,因為我已經判決確定在執行,所以我不想害他,因為跟他沒有關係」,「……(問:本案詐欺你把詐欺到的錢到底交給誰?)人我也不認識,我都是聽電話指示,他叫我到某個地方,拿給穿什麼衣服的人這樣子,那個人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只知道叫『 阿威 』,我不知道他真名」,「(問:你參與的詐騙集團行詐過程始末,請詳述?)那個人從網咖認識的,就看他身上時常很多錢,問他做什麼的,他就帶我去做這個事情,就拿電話給我,叫我聽那個電話的指示去作就對了,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的,跟他接觸,他有時會換手機給我,一直換不同的手機給我,然後我再去找丁○○、丙○○他們進來做,大概就是這樣子,錢都是對方打電話過來,他會告訴我,我到哪裡去做,收到錢之後,拿到哪裡,有人會在那邊等,然後我們就照指示去做、去收錢,電話也是『阿威』提供的,叫我們按照電話中講的指示去做,除了『阿威』之外,其他我接觸的人就是我在交款時,那個人我沒看過,每次都不一樣,電話中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電話應該是來自大陸,因為號碼很長」,「(問:你曾經有把錢送到綽號『老北』的家嗎?)沒有,我曾經帶著錢到他那邊吸毒、等電話,但不是把錢交給他」,「……(問:你是不是曾經帶著丙○○、丁○○到被告家,他們在外頭等?)我有帶丁○○,他在外頭等,我也有帶丙○○去過他家,丁○○沒進去」,「(問:你是不是正好都是拿完錢就去被告家?)應該1、2次,因為我平常常去他家吸毒」,「……(問:丁○○跟丙○○知不知道你的上手是誰?)不知道」,「(問:為何不知道?)每次拿到錢,他叫我交給對方時,都叫我1個人去」,「(問:他們知道你要去交錢嗎?)他們知道,因為那時我有吸毒,我在外面一整天,回來就想吸毒,就直接過去找被告,他們也都不清楚到底錢交給誰,他們有問過我,我就是隨便亂講」,「……(問:你為什麼告訴丁○○說你上手是綽號『老北』的人?)我每次都亂講」,「(問:你現在是不是也在亂講,為何跟以前陳述……不同?)我現在沒有必要騙你」,「……(問:你交錢給上手,地方何處?)都不一樣,有時在KTV,有時在電影院」,「(問:你們在99年4月28、29日向被害人黃振明詐騙,取得金錢交給上手是在何處?)應該在中壢的KTV,兩次都一樣,實際我也記不太清楚,而且我當時有在吸毒,細節我不太清楚」,「……我在台南高分院一心想要是否供出上手可以讓我交保,讓我回家看我爸爸,高院判下來以後,我就開始講真話」,「(問:你之前也講過丁○○是你的上手?)對啊,電話裡頭的人會說他是『阿凱』、『阿威』,……我的上手不是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
⒉依證人乙○○上開前後供述觀之,其於被訴詐騙被害人黃振
明、蘇劉碧珠另案偵、審中,於99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0年1月5日一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係伊上手或有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之情形,迄經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強制工作3年等罪刑後,該案於100年7月6日二審審理時,始供出被告係伊上手,及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云云,並於本案100年8月12日警詢及同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為相同之供述;嗣於101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及102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被訴詐騙被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另案二審審理時及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因其經一審判刑後,為能獲得交保或輕判所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被告並非伊上手,亦未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云云,是證人乙○○上開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等判決意旨,雖證人乙○○前開於經另案判決確定後之陳述並不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惟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而有明顯瑕疵外,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及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其經一審判處罪刑後,為能於二審獲得交保或輕判所為不實之陳述,亦與一般人遭判處罪刑後,基於趨吉避凶、自利之傾向,希藉供出其他共犯使己獲得較有利之處遇之常情無違,是為保障被證人乙○○指為其他共犯即被告之利益,自不得徒憑上開證人乙○○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認其所述被告即為乙○○之上手,及乙○○有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等節為實,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且足以證明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為適法。
⒊次查,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係伊上手並有將詐騙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等節,固與證人即共犯丁○○(業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7號99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據我所知有一位綽號『老北』的人,他是負責跟大陸那邊聯繫的」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7號影印卷第46頁反面),及於本案100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4月28日伊等去跟被害人黃振明收取48萬元贓款後,乙○○就帶我們去桃園縣中壢市某人住處,但只有乙○○進去,伊留在車上,乙○○把錢交出去後,就沒有看到其再把錢拿回來云云(見第6795號偵卷第85頁)似為相符。然查,關於證人丁○○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所述綽號「老北」之人係負責跟大陸那邊聯繫乙節,係自共犯乙○○處聽聞而得,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是證人丁○○前開所述綽號「老北」之人係負責跟大陸那邊聯繫之人云云,既係傳聞,而非基於親自見聞所得,自不得遽認為實,亦不得據為證人乙○○不利被告證言之佐證。
⒋再證人丁○○前開於偵訊時所稱乙○○有於99年4月28日向
被害人黃振明收取48萬元贓款後,帶伊等至桃園縣中壢市某人住處,只有乙○○進去,伊留在車上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曾帶著詐騙所得款項至被告住處,丁○○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堪認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稱乙○○有於99年4月28日向被害人黃振明收取48萬元贓款後,帶伊等至桃園縣中壢市某人住處等語,確屬實在,且其所指「桃園縣中壢市某人住處」乙節,即為被告住處無訛。綜上,足認證人乙○○確有於99年4月28日向被害人黃振明詐得48萬元贓款後,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被告住處,殆無疑義。然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稱乙○○於99年4月28日把錢交出去後,就沒有看到其再把錢拿回來云云,則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述因那時伊有吸毒,在外面一整天,回來就想吸毒,就帶著錢直接過去被告那邊吸毒、等電話,但不是把錢交給被告,伊並沒有帶著錢進去,空著手出來,且伊每次拿到錢,都是1個人去交錢,丁○○並不清楚伊交錢給誰,如其等問起,伊就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是證人丁○○前開所述乙○○於99年4月28日把錢交出去後,就沒有看到其再把錢拿回來云云,似指乙○○將99年4月28日詐得贓款48萬元交給被告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⒌此外,再參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丙○○、乙○○、
丁○○等人所使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顯示:⑴證人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8日晚間6時58分16秒至7時03分25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頂;證人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8日晚間7時05分42秒至8時09分51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頂;證人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8日晚間7時40分36秒至8時09分43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頂;⑵另證人丙○○所使用手機門號於99年4月29日下午2時24分51秒至3時28分13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頂;證人乙○○所使用手機門號於99年4月29日下午3時07分15秒至3時30分49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頂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乙○○、丁○○之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83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20頁、第126至127頁),及前開證人丁○○、乙○○、丙○○所述乙○○有於99年4月28日帶著向被害人黃振明詐騙48萬元贓款,與丁○○、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被告住處,只有乙○○進去,伊等留在車上等;另4月29日,僅乙○○與丙○○一起前往,丁○○並未一起前往等節,大致相符,惟此充其量僅足認乙○○有於99年4月28日帶著向被害人黃振明詐騙48萬元贓款,與丁○○、丙○○前往被告住處,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29日與丙○○一起前往被告住處等節為實,而難憑認被告有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況依證人丁○○所述其係在被告住處外面等,並未與乙○○一同進入被告住處,則其前開證稱99年4月28日乙○○把錢交出去後,就沒有看到其再把錢拿回來云云,顯係其推測之詞,自難信為真實。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帶著錢前往被告住處吸毒、等電話,不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且與證人丙○○(業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等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和乙○○常一起至被告住處吸食K他命,乙○○係在中壢市將向被害人黃振明詐騙款項交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地點在被告家附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乙○○於99年12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2樓為警通緝到案時,亦經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在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第1至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影印卷第69頁),堪認證人乙○○前開所述伊係帶著詐得款項前往被告住處吸K他命,而非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⒍至證人乙○○雖曾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伊的上手就是被告,被
告都是在作案前1天叫伊和其他人去被告家中當面講,並交付手機、門號、假證件及假關防印章,隔天就會有人從大陸地區打電話告訴伊等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取款後,再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這些偽造的證件都是被告自己做的云云,已如前述,然與其前於另案警詢時及一審審理中所述與伊接頭的人是在中壢市網咖認識的,不知其真實姓名,都是由其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或稱係透過綽號「阿凱」的朋友介紹參加詐騙集團(後又改稱是丁○○找伊去做的)云云,或稱伊的上手丁○○認識,是1個叫做「嘉俊」的人,或稱伊真的不知道上手為何人,只知是臺灣人,必須透過1個叫「雯雯」的友人才能聯繫到云云,而詐騙所收取款項,則係依電話指示拿到中壢市世紀廣場(或稱中壢1個電影院),交給1個不認識之男子,交錢時,都是有國際電話打來叫我去哪個地方,告訴我那個人的穿著,都是認出來之後過去跟他講一些暗號,通常是問要交的金額多少,對方就跟我講金額,核對無訛之後就交給他,來收詐騙回來的錢的人,伊均不認識,且每次人都不一樣云云,迥不相同,顯見證人乙○○前後所述,多所歧異,憑信性甚低,自難遽認其前開所述被告即其上手,並將詐騙所得贓款交給被告等節為真實。
⒎再參諸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乙○○均係透過
SKYPE跟大陸綽號「小P」的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10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關於詐騙集團運作及詐騙手法時所述:「我們每次要去跟被害人拿錢之前,都是乙○○打電話跟我們說大略的地點,乙○○會交付我們1支手機,大陸那邊的人都會用這支手機跟我們聯絡,叫我們去特定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傳真的資料是偽造的監管科的公文,以及告訴我們詐騙的細節及地點、目標,都是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跟我們說的」,「(問: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前,上手如何指揮或指示你們?)在詐騙的前一天,乙○○會交給我們假的印章,應該是上面的人交給他的,我們這詐騙集團在乙○○上面應還有別的上手」等語(見第6795號偵卷第85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拿監管科收據從何而來?)監管科的單子都是7-11傳真機傳來,乙○○接到,他拿給我,我跟乙○○去7-11拿過1次,其他都是乙○○去7-11拿的」,「(問:監管科的收據是乙○○跟誰聯絡?)我都是對乙○○,乙○○對大陸的人,他不會跟我講太多,我都是跟他拿錢」,「(問:你怎麼知道乙○○聯絡對象是大陸的人?)因為我會拿手機給被害人講,我看到手機上的電話號碼是大陸的,所以我才會判斷他的聯絡對象是大陸的人」,「……(問:高雄那1案你在7月是不是有去被害人蘇劉碧珠家?)那時是我跟張鈞志去高雄,是我去拿傳真的,是乙○○叫我去高雄拿錢,但到了高雄,都是大哥打電話指示叫我做什麼」,「(問:這個大哥,你知不知道他的身分資料?)不知道,我只聽過他的聲音而已,從電話看知道他是從大陸打過來的」,「(問:那次大哥指示你把收到的錢交到何處交給何人?)他們叫我去左營火車站,他們有派1個人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亦與證人乙○○前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都是在作案前1天叫伊和其他人去被告家中當面講,並交付手機、門號、假證件及假關防印章,這些偽造的證件都是被告自己做的等節不符,是證人乙○○上開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自難遽認為實。
⒏況關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另案二審中何以供
出被告為共犯,係因知悉被告也有從事類似詐欺之事,且被告另欠伊錢約5萬元未還,被告借錢時,當時還有丙○○在場,故供出被告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交保等節(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丙○○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是證人乙○○是否因於被訴另案二審中,為獲輕判,始供出亦從事類似詐欺之其他犯罪集團且欠錢未還之被告,亦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謂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不實陳述,而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固曾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號偽造文書等案判處罪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上開被告所涉係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哥 」及「小黑」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且被告於該案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係由乙○○、丙○○、丁○○、張鈞志、陳新哲等人擔任車手,被告並非車手,二者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況犯罪集團犯罪,其犯罪成員參與犯罪所分擔之角色,雖未必一成不變,惟其犯罪成員,大部分相同,以防免犯罪為人發覺而遭查獲,則較常見,而被告上開另案固係以類似詐騙手法詐騙他人,惟其犯罪成員,均無一與本案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度訴字第13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在卷可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亦於 戴吉良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中,認被告與大陸地區遙控詐騙之綽號「 金牛 」、「國巨」、戴吉良、 詹竣宇 等多人共組詐騙集團,並擔任台灣地區之車手組組長,惟前開所指犯罪成員,亦無一與本案相同,是縱被告另案所涉係以類似詐騙手法詐騙他人,亦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㈣綜上,本件依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共犯乙○○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加調查審認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似嫌率斷,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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