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因「闖紅燈(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分一交字第○九七○○三六七七三號函覆,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原處分機關簽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適逢十字路口燈號轉換為黃燈,當時由於受處分人已至路口中央,只能選擇加速通過,以免造成追撞之危險。詎料竟遭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誤認為直闖紅燈而攔停並開立罰單。
受處分人乃於十一月十四日提請監理站申訴,案經第一分局調查後略以:「警於違規時、地見 林君 闖紅燈直行……即告知其違規事實……另查路口監視設備未針對交通號誌攝錄……」云云,然依常理推斷,受處分人如確實直闖紅燈且被員警告知違規事實而當場受舉發時,即不可能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又怎會再申訴及聲明異議,足見當時員警無法明確地指出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時是變換為紅燈抑或黃燈。受處分人於申訴書中請求調閱該路口之監視設備(於中華路方向雖無監視器,然在中山路側卻有多支監視器,仍可清楚地看出當時是否有機車單獨穿越該路口),第一分局函覆監理站之調查,顯有維護該區員警之嫌,僅依單方面說詞之執法態度,實有失程序正義與公平之原則,受處分人申訴及聲明異議只為要求一個「合理」。懇請調閱該路口之監視設備(若當時一時三十分中華路方向無人橫越路口,即可證明受處分人是黃燈時快速穿越馬路)以示「公平」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之。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因「闖紅燈(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受檢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梁欣丞 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我和另一位同仁在巡邏超商時,在中華路與中山路口的全家超商巡邏,巡邏後我在全家超商門口守望,當時中山路的燈號是綠燈,但我在守望沒有往前騎,受處分人在中華路上,當時中華路的燈號是紅燈,他直行往中正路方向騎行,我與同仁看到後就追過去,當時受處分人騎到雙子座大廈前,遭我們攔檢,我們就依法舉發。(問: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有無說什麼?)受處分人說我們沒有證據,且說我們不應該在距離該路口那麼遠之後才舉發他,但我告訴他,我在中山路口守望時已是綠燈,且過了五到七秒後,受處分人才由中華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已經闖越紅燈。(問:案發當天該路口車輛是否很多?)當時直行中華路的機車只有受處分人所騎乘的那一部,中山路上車子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上開所證可知,案發當時為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人車稀少,且於中華路上直行之車輛僅有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一台,則證人誤認之可能性很低。再查警員梁欣丞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梁欣丞前開陳述為真實。受處分人雖請求調閱臺中市○○路路口之監視畫面,並提出該路口之監視器照片為證,但查受處分人請求調閱監視設備並未針對交通號誌攝錄一情,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交字第○九七○○三六七七三號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 梁欣呈 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記得是沒有監視器,(受處分人提出)照片中之監視器尚未啟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梁欣丞,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聲請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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