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應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Ⅰ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五華路口處,明知不詳男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971號自用小貨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失竊得之贓車(為乙○○所有,於96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6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前使用該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原廠貨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 張秋林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蒐證照片2張、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暨扣案之非原廠貨車鑰匙1支,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松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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