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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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3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99,326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8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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