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71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5年
10月25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又抗告人雖聲請為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該裁定業於95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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