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如鈴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如鈴因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2次拒絕其開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台新銀行上開營業處所,先後持石頭砸毀自動提款機之螢幕2台,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如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台新銀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