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義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旁之公車停靠區,適告訴人 卓天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欲靠站,告訴人卓天文以對外廣播要求被告陳銘義離開,被告陳銘義未予理會,告訴人卓天文遂下車拍照欲檢舉。詎被告陳銘義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卓天文之左手臂,且於該處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卓天文「幹你娘雞掰」等語,致告訴人卓天文受有左上臂挫傷血腫傷害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銘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銘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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