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上訴人 江春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仁志 間因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7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6,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