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坤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繼續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
事實
一、陳坤興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案件未結,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即未再重新考照。其於民國
105年1月6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圳寮34號電桿前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速,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適有 林許玉蘭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許玉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骨折,引起顱腦損傷出血,於105年1月8日上午9時54分不治死亡。陳坤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8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9、28-29頁、原審卷第64-66、72-73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6、16-24、38-39頁、原審卷第57頁)。
被害人林許玉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6、31-42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遵守。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審法院將本案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3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951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6頁)。
雖被害人林許玉蘭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案件未結,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後,即未再重新考照,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無照駕駛,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相卷第15頁),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依無照及自首
規定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林許玉蘭傷重不治死亡,輕忽國家法令,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詳下述),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自 陳國中 畢業教育程度,平日從事六輕廠區配管工,已婚育有一女(見原審卷第71頁、相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猶以上揭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由,憑空指摘量刑過輕,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內容詳如附件),經此偵、審科刑及損害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資惕勵。惟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調解筆錄,繼續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若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裕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
筆錄約定內容)當事人(略)
一、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五人(即被害人家屬)共計新台幣(下同)參佰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含已請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貳佰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含車損),餘款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64期給付,第1期於105年10月12日給付伍萬元;第2期
至第63期,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第64期於111年1月12日給付貳萬元。
㈡本件調解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調解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兼代理人林○○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聲請人五人願對相對人所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l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過失致死之行為不再追究。
三、聲請人五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