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