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6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明文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之刑事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之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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