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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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吉祥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54許,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判決確定),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介壽西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黃聖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聖洋受有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