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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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9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玉英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三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中山三路為紅燈號誌,仍貿然越過停止線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岳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肩及右臂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