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黃秀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韓黃秀鑾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往福興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巷11號前時,竟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適對向前方告訴人 龔劉玉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及薦骨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