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7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告 方嘉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7年3月2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3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38%),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每31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歷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93萬8469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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