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客養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黄祺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劉客養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黄祺韻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劉吳有已死亡,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客養為被害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查。聲請人以其係被害人之子,在被害人生前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有參與本案訟之必要,因而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均陳述無意見,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