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智霆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霆(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按數罪併罰經變動、拆組、重新組合時,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理應失其效力,法官應重新審酌全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如本案原審僅減少1個月草率了事,爰請重新審酌本案從輕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㈡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5月),係
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4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抗字第60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其合併之刑期應在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是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5月),亦未逾越有期徒刑9年6月。是原裁定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㈢且原審審酌抗告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27頁),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一切情狀,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惟原裁定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記載之「111年度簡
字第4068號」部分,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因原裁定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即可),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上述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之顯然錯誤,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即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