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明威(下稱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本件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審理終結,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而偵查迄今,被告已遭羈押將近5月,被告當知警惕,往後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保障被告人權,避免無謂之羈押,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惟當事人仍可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自承集團成員中尚有其他多人,而該等成員均未到案說明釐清被告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更事先刪除其與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有避重就輕之嫌,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被告經手之詐騙款項高達上千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