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郭怡伶 被上訴人 林文中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丙○○亦明
知被上訴人甲○○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二人竟於民國10
0年3月、5月間通姦,並於101年1月間產下一女,被上訴人二人之通姦、相姦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之同居、相姦、生子行為,造成上訴人婚姻破裂及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原審認本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一案已達成和解,
故認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之請求權,惟本件原因事實係通姦,未涵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事件之和解內容內,況上訴人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偵查方得知被上訴人通姦之事實,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一案之民事起訴狀中
記載被上訴人甲○○自97年4月27日因婚外情而與被上訴人丙○○同居,迄至上訴人100年6月1日起訴時仍交往同居未有停歇,復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陳稱茲因聽聞被上訴人丙○○懷有身孕,預計同年2、0月生產,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丙○○到庭等語,承審法官乃當庭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7日內陳報被上訴人丙○○有無懷孕及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子,足見上訴人於該案已主張被上訴人至100年6月1日仍同居,且被上訴人丙○○業自被上訴人甲○○受胎懷孕。嗣同年3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承審法官曉諭後,被上訴人甲○○決定不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丙○○生子一事,並於是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方案除被上訴人甲○○分期給付金錢外,筆錄上同時記載上訴人同意拋棄「因本案事實」對被上訴人之一切請求權,足認前揭和解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指「通姦生子」部分;上訴人確於同年
5月21日具狀撤回該件訴訟,其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
5月通姦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顯違兩造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一案之和解約定。綜上,本件與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一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一,上訴人確屬重複請求,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係重行起訴,並駁回其請求,洵屬正確。
㈡衡諸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已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同居,並
於前案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丙○○即將產子,再於同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甲○○達成和解,顯見其知悉上情甚詳,是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法院係於103年5月7日收狀),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被上訴人二人於100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之被上訴人甲○○住處內為性交行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薇閣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被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上訴人二人涉犯通姦、相姦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嗣經該院將之移由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受理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該案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合意,願由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22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因該案事實對被上訴人二人之一切請求權,並撤回該案訴訟。嗣被上訴人甲○○於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16日給付上訴人共22萬元,上訴人則於101年5月21日具狀撤回該案之起訴。
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專科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丙○○為大學畢業,從事銷售美髮產品,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1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通姦生子,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原因事實業經和解、賠償,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本件訴訟與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是否同一?倘非同一,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同年5月間為性交行為,被上訴人丙○○因而於
101年1月間產下一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
⒉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97年間起至起訴時持續交往同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該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至本院,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受理,上訴人於上開事件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鈞院傳喚被告丙○○出庭,有人跟我說被告丙○○現懷有身孕,預計2、0月生產」等語,本院因而命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報被上訴人丙○○有無懷孕及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孩子,嗣於該案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商談和解之過程中,上訴人亦曾詢問該事件和解與「未來打小孩DNA訴訟」有無關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錄音光碟、本院10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4至77、82頁、原審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已知被上訴人丙○○在與被上訴人甲○○交往同居之過程中懷孕,且於10
1年3月16日已知被上訴人丙○○產子。⒊上訴人另於101年6月5日以被上訴人二人涉犯通姦、相
姦罪,且產下一女為由,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且於該案警詢時供陳:「(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丙○○所產之女係與被告甲○○所生?如何舉證?)因為甲○○的家人跟我說他們有生一個女兒,後來我去調丙○○的戶籍資料發現丙○○真的有生一個女兒,所以我才提告。」、「(問:你於何時得知你先生甲○○與被告丙○○通姦?)今年(即101年)3或4月間,他家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曾經跟丙○○通過1個多小時的電話,他在電話中曾經向我坦承他與甲○○發生過性關係,所以我才會研判他所生的女兒是跟甲○○所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第40、41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0年間經友人及被上訴人甲○○之親人告知,得悉被上訴人丙○○懷孕,嗣於
101年3、4月間見被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育有一女,乃於101年6月5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通姦告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4頁)。次查,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之核發日期為101年4月23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背面印文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4頁),堪認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3日確悉被上訴人二人有通姦生子之行為。再佐以上訴人前已曾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偵卷第16頁),衡酌常情,上訴人若非掌握相當事證且確信被上訴人二人有通姦之犯罪嫌疑,實無可能貿然再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是上訴人顯係因查對戶籍謄本而確信被上訴人二人有通姦生子之事實後,於101年6月5日再度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通姦及相姦之刑事告訴。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23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同年5月間為性交行為,且於101年1月間育有一女之事實。
⒋從而,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23日已知悉所受損害以及
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翌日起算,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3年
4月23日已屆滿;乃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
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