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廖威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家庭情況上有父母、妻,下有子女4人,幼子才一歲。
犯案當時即因家庭經濟窘困鋌而走險,既懸念父母妻小生活之苦,難認此時會拋妻棄子而逃亡。
㈡被告所犯雖屬重罪,惟已坦承認罪,顯有伏法之意;原審定
執行刑4年8月有期徒刑,本件係被告上訴而檢察官未上訴,常人經驗應不至為規避刑期而逃亡終生,且被告家境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難認被告有能力逃亡,應無逃亡之虞。㈢被告之妻目前一人照養四子,身體健康微恙,日前並因喉部
開刀,家中急需被告之協力,有暫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㈣被告羈押迄今已半年,心態早已接受執行之準備,難認被告
意在逃亡。惟被告妻身體病恙,四子長期不得見,內心焦慮痛苦,於執行前企盼暫返家相聚。
㈤綜上,被告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上雖具名以被告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狀末具狀人欄僅記載施裕琛律師姓名並加蓋其印文,並無被告簽章,據此內容,應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施裕琛律師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廖威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查:
1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刑,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則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足見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聲請人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治安,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聲請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3聲請人雖以「本件是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應不至
於為逃避上開刑期而逃亡;且被告上有父母、妻子,下有四名子女,亦無可能拋妻棄子逃亡。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逃亡」云云,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然被告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如何,本件是被告上訴或檢察官上訴,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涉。衡諸審判實例,亦常見被告上訴後拋妻棄子逃亡之例,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五、玆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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