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東威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東威(綽號大師)係設於花蓮縣○○市○○路「○○按摩店」之負責人兼推拿師,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民國(下同)105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與游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依前一日之預約至上址進行推拿。A女依呂東威之指示,趴躺在按摩床上接受呂東威推拿背部,因A女一再表示疼痛,呂東威遂建議施以精油推拿,經A女同意後,即要求A女脫下上衣,基於利用上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推拿A女背部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解開A女內衣之扣環,並拉下雙肩肩帶,嗣要A女轉到正面仰躺按摩正面時,即將A女已解開扣環之內衣拿開,以布覆蓋在A女上半身,在推拿A女腋下之淋巴時,將手伸入所蓋之布內搓揉A女胸部,復接續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按壓A女之鼠蹊部,並碰觸A女下體之陰毛,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
二、A女與B女於按摩結束後,A女致電質問呂東威,因呂東威未能明確說明按摩胸部之原因,並否認將手伸入A女內褲,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東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原審卷第35頁正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並於上揭時地為A女、B女推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整個推拿過程中,我對A女沒有不禮貌的意思,在推拿過程中都有向A女、B女解釋,整個推拿過程中只有專業的推拿及說明,沒有任何猥褻的行為及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㈠A女於原審證稱按摩前被告解說了快半個小時或近1個小時。㈡A女雖稱被告未經同意解掉其內衣,惟B女在原審證稱在推拿過程中A女把手內曲讓被告將內衣解掉。㈢A女提到其在國內、外經常有按摩推拿的經驗,既非全無按摩經驗者,在面對從未謀面的異性時,如果推拿師沒有經過其同意而脫掉其內衣、觸碰其胸部或鼠蹊部周圍部位,A女在這個過程中一定會出聲阻止。更何況A女的友人B女全程陪同在場。由整個按摩過程觀察,對照A女的說法,被告是左右兩側交互做推拿的動作。若被告未事先講解、未經過A女之同意,被告在第一次碰觸到A女右側或左側之胸部時,A女正常的反應必然會阻止,陪同在場的B女也會提出抗議。但A女及B女完全沒有阻止,接續讓被告前後推拿近1小時。A女推拿結束後,B女也繼續接受被告之推拿整復,不能因A女事後心裡不舒服或主觀上的臆測或認定,就認為被告未經其同意藉由推拿的過程去觸碰其隱私部位。㈣被告究竟有無猥褻的故意,除了是否有經過A女之同意外,還要看被告的推拿手法及過程是否符合傳統推拿整復的正常流程。根據證人 林春 之證述內容,對於全身酸痛、氣結淤塞的患者,在推拿過程中無可避免會碰觸到胸部周圍的部位及大腿內側鼠蹊部周圍部位,此為正常的推拿手法。被告基於傳統整復的專業,對於A女施加正常流程的推拿手法,主觀上何來猥褻犯意?且全身酸痛、氣結淤塞的患者在接受推拿整復時,他的反應是會痛,被告確於推拿時有施加相當的力道,此與一般基於猥褻的犯意去加以觸碰、撫摸之客觀狀況顯然不相符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設在花蓮縣○○市○○路「○○按摩店」之負責人兼
推拿師,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並領有傳統整復員證書,且於上開時地為A女、B女進行推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傳統整復員證書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A女於原審結證稱:我們電話預約10月10日下午3點左
右,我們是經過google搜尋網頁,有部落客推薦,因我們來花蓮玩得很累,所以想要按摩。在開始按摩推拿前,被告解說快半小時或近一小時,然後詢問我哪裡酸痛,並講解飲食養生之道。一開始的推拿我是趴臥,從我右邊肩膀開始按摩,因被告按摩的力道過大,我一直喊很痛,他一直說:大師 秀秀 ,這麼痛,這麼嚴重,那妳這麼痛,我幫妳用精油好嗎等語,並告知這樣按摩比較不痛,我說好。但被告推拿的力道過大,所以精油按摩也沒有減輕疼痛,過程中我一直說很痛,而他也回大師秀秀,這麼嚴重。我在按摩時只穿背心跟褲子,胸罩是被告直接解開的,我當時是趴臥著,一解開胸罩後就直接按摩,然後肩帶部分是被告脫我右邊肩膀,當下我來不及喊及反應。我趴臥時身上無遮蔽物,仰躺時才由被告蓋上遮蔽物。仰躺後的按摩過程,我只記得全身都不舒服,因為按摩過程均令我不愉快及不舒服,又讓我痛到沒辦法講話,我只記得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就搓揉我的左右胸部,他先推拿我的右側胸部,推拿大概十幾下,左側也是。之後被告說我很嚴重,未經過我的同意就伸進我的內褲摸我下體,他說我這裡也是很嚴重,有氣結等語。我印象中他說:大師秀秀,妳都是氣結,妳怎麼這麼嚴重,怎麼輕輕一按就痛成這樣,使用精油還不會好等語。從我這邊往下(右手比腹部並往下滑),在接近我的陰道旁的鼠蹊部位按壓且有摸到我的陰毛,我不知鼠蹊部位是按什麼,被告完全沒有說明,他整個摸到我的陰毛(語氣激動)。推拿時間我不曉得是多久,我覺得我很受傷,我希望這件事快點結束(哽咽哭泣)。B女全程在場,她是第一次推拿,她反應不及,所以無法出言阻止。我推拿結束後,我們有離開按摩室去上廁所,我跟B女說這不正常要趕快離開,我叫她趕快按完,我們要離開。我們打開按摩室的門時發現門從裡面反鎖,被告沒有說不可離開按摩室,只有問我們要去哪裡。上廁所時我們發現按摩室的門反鎖,我們很緊張且不曉得被告會對我們做出什麼事,因為預約時間內只有我們在,所以很擔心自身安危。我們留著的原因是因已預約推拿了。被告未經我的同意按摩我的胸部及鼠蹊部時,因預約時間內只有我們在,需以自身安危為考量,我知道被告的行為不正常,所以事後有報案。在按摩過程中我跟被告說很痛及不舒服,我不知道我拒絕他的按摩後,他會做出什麼樣的行為,且當時只有我們兩名女性,甚至在出門時發現門是反鎖時,我們只想保護自己。我按摩後與B女去廁所,是因我們害怕且要換B女了,所以我告訴B女趕緊用最短的時間按完,我們趕快走,我們當下真的很害怕。我按完後跟B女說這不正常,我們要趕快走,叫她跟被告說只要按肩頸之類,要趕緊離開。離開後,因我知道被告的按摩方式不正常,當下我在回程的車內打電話問被告在什麼樣的狀況會搓揉到胸部,他說看狀況且回答不出來,所以我就知道被告侵犯我及猥褻我。因他居然回答不出來,按摩當下雖未告知我原因,既然事後我電話聯繫他,他應該要回答出來,他還說要看狀況及詢問我是誰,我說就是你剛才按的,並說我要控告你,我就馬上去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其於偵訊結證稱:當天按摩的時候是被告解開我的內衣,他先從背後解開,肩帶也是他拉下的,拉下之後就仰躺開始按摩。被告按摩我的胸部時,是用整個手掌搓揉胸部,當時我們是用預約的,當場沒有其他人,如果我們制止,恐怕會發生更嚴重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
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10月9日以電話向被
告預約,被告請我們在10月10日下午再去。我們找到被告的店是因google網頁搜尋「花蓮、按摩、推拿」,被告的網頁就在第1個,我們預約10月10日下午3點開始,2個人2小時,當天一開始被告跟我們講解一些理論,如飲食禁忌等,約15至20分鐘,之後他表示由A女先按摩,他看了A女後說,她因睡眠品質不佳導致氣血不通等語,接著A女是趴著由被告開始按摩背部,一開始時A女就說很痛,被告持續按摩時,她又一直說很痛,後來她真的受不了,被告說力道真的很小,但A女仍繼續反應說很痛,接著被告詢問她說是否要用精油按摩,因精油按摩可能較有潤滑效果,比較不痛,所以A女就說好。全程只有我們三人在按摩室內。被告按摩A女的背部時,她的內衣是由被告解開的,按摩完背部後被告請A女翻身仰躺,按摩正面時她的內衣就已經被脫掉了,但他在按摩手臂腋下淋巴時,被告的手就伸進去摸她的整個胸部,被告在搓揉腋下淋巴後就伸進去了。從右胸再到左胸,並且在接觸女性私處時,被告沒有問說我之後可能要摸隱私部位並徵得同意的情況下就摸下去了(哽咽)。被告按摩時A女一直表示很痛,當按摩左側時她說很痛,按摩到右側時她的臉色已經開始變了,接著被告往A女腹部按壓後,由於她穿著短褲,被告直接把手伸進她的褲子內按摩鼠蹊部的穴位(證人起立雙手比腹部下方左側),他一壓下去之後,A女整個人都彈起來,並且很兇的說很痛。被告對A女說她的症狀非常嚴重,他說這邊(鼠蹊部附近的穴位)有氣結,然後換到右側時被告只簡單按個幾下就沒有再壓了。A女在按摩過程中沒有說不能觸碰她的胸部及鼠蹊部位,我也沒有出言阻止被告,因為我嚇壞了,整個按摩過程(哽咽)很可怕,因為我沒有想過一個專業的按摩師,為何沒有一些對女性該有的尊重。被告沒有用任何強迫手段命令我接受他的推拿按摩,也沒有命令我不得離開現場,但是我們真的很害怕。在A女按摩完後她表示要去廁所,如果我沒跟去,整間按摩室只有我跟被告,所以我也說要去上廁所,去廁所後,A女跟我說不對勁,我說我知道,可是我們非常害怕,不知要怎麼辦,因為被告的按摩室屬於預約制,當下只有我們兩名女生,而且按摩當下被告的門是反鎖的,所以外面的人是進不來的,因此我們就協議用最短時間結束按摩,然後離開。回到按摩室後輪到我,我跟被告說因為我們趕時間,還要當天回臺東能否做短一點的療程,被告仍依循跟A女一樣的1小時療程,但在40分鐘時就按摩完畢。我也真的覺得很痛,因為那種力道對女生而言真的是太痛了,甚至我在按摩時都哭了好幾次,但被告只有跟我說叫我忍耐及大師給妳秀秀,甚至他還問我說妳也要精油按摩嗎,這過程有多可怕,這是我這輩子第一次到外面按摩(哽咽哭泣)。當時接受被告推拿是沒有外力脅迫,而是我們內心的壓力。按摩時被告是請A女脫去上衣及內衣,上半身是脫光的,而內衣的扣子是由被告解開的。A女仰躺時,她有用一塊布蓋著,被告先按摩左手腋下這邊後,被告的手就伸進A女的胸部搓揉,A女的表情非常不悅及不開心。被告有將手伸入A女的褲子內,他是先摸左邊再摸右邊,他的手沒有離開褲內而從左側滑到右側。我跟著A女去廁所時,她主動跟我提起按摩怪怪的,她說這不對勁,為何被告會這樣摸我胸部。而我也回應她我知道,因我看她被摸時就覺得不對勁。因為我們的東西都還在按摩室內,而且被告的店是屬於預約制,當下沒有其他人,所以我們想說以不激怒被告的方式之下,能不能提前結束療程時間,因被告在預約時有特別強調他是預約制的。被告按我的部位跟A女一樣,但我沒有同意要用精油按摩,所以只在我約雲門及中府穴位附近及左右手腋下各按幾下,沒有按到我的胸部,整個按摩過程我都非常害怕,因為我不知被告是否也會觸摸我。被告按摩我下半身時是直接在外面按摩,沒有伸到褲子裡面去。被告在推拿A女之過程,他說沒有用力,但A女說很痛,且依我所見他都很用力推A女的背面、正面。被告是用掌底的力量,由肩膀上方往下推,並伸進去整個胸部搓揉,而且我觀看按摩檯前的鏡子時都有看到被告的手法。脫掉上衣後所覆蓋的布只能蓋住上半身,無法蓋及褲子。我在鏡中見到布有上下起伏,正常情況是布蓋在胸上會服貼身體曲線,被告的手已伸進去,所以我看到布的下方有在動,所以我覺得他的手有摸到胸部。被告沒有向A女解釋精油按摩的過程,也沒有說需要脫衣服。在我們前往警局的路上,A女有打給被告,問他按摩時是否需要觸碰胸部或大腿內側,被告回答看情況,並接續問你是找我按摩的嗎。A女說你就是摸了,然後被告說妳是找我按摩嗎,A女說對,被告問她是什麼時候,A女說在剛剛,被告說他沒有觸摸到A女的胸部及下體,A女就說我要告你,所以我們進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
㈣證人A女、B女就預約、接受推拿之經過情形、證人A女因
一再喊疼痛而改採精油按摩,並由被告自行解開證人A女之內衣後扣,按摩正面時未經告知並徵得證人A女同意即以手伸入覆蓋上半身的布毯搓揉胸部及伸入褲子內按壓鼠蹊部,A女因此臉色大變且很兇的說很痛,但證人A女、B女未予制止之原因、被告在證人A女、B女精油按摩過程中,因證人A女、B女喊痛時回以「大師秀秀」、證人A女按摩結束後,與證人B女要去廁所時發現按摩室的門上鎖及兩人在廁所談話之內容、證人B女接受按摩之原因、離開後證人A女致電被告之談話內容,及前往報警等事實,如非因親身經歷,衡情應無證述互核相符,且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出現哽咽、情緒激動等心靈受創之情緒表現之理。又推拿室內推拿床擺在中間,並有1張椅子,椅子的正前方即是推拿床,推拿床上的另一端則有頭枕,且其旁邊的牆面設有落地鏡,椅子與落地鏡分別在推拿床的兩端,坐在椅子上的人可直接及透過鏡子清楚看到施、受推拿的雙方狀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是證人A女、B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㈤證人林春即花蓮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於本院結證稱
:要先問清楚患者症狀、何處酸痛,之後以專業的知識與患者溝通,並告知將以何手法進行推拿,如果患者認為我解釋很清楚、符合他的需求,也相信我、同意以該手法進行推拿,我會請患者先在表單上簽名,之後我才會開始幫患者做。若對女性患者進行正面推拿時,我會告知因胸部外廓處有胃經、腎經等經絡,一定要從這邊做,做的時候可能會碰觸到,我會先告知是這樣手法並徵詢患者之意見經其同意後,我才會做,並由患者自己脫下胸罩後進行推拿,且正面的推拿過程中,百分之百一定會碰觸到恥骨或鼠蹊部附近的穴道,這是傳統整復推拿的正常現象,鼠蹊部這2條大板筋即主要的肌腱最重要,一定要推,如果患者不同意,我們就不會做,事先都有先溝通。整個推拿整復過程中,患者會有酸、痛、麻的感覺。若是女性患者會明確告知的推拿過程中可能會經過胸部及鼠蹊部,且難免會碰到,因過程會如何都要事先告知在可能會經過這些部位。偵卷第14頁被告傳統整復員證書是我本人發給他的會員證書,我們工會要認證被告有整復的技術才會發給這張證書。氣結都是在乳房的旁邊,會有結塊、硬塊,我們都是在胸部的外廓做推拿,不經意會碰到乳房,不可能直接推乳房,也不會去碰乳頭,我們做這個是靠手法,掌推的力道很大,但有的地方要輕輕帶過,這是一種技術,是專業。鼠蹊部也是同樣的手法。事先都會告知患者可能會不小心碰觸的部位,要讓患者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63頁-第64頁正面)。是推拿師進行推拿過程中,如有可能觸及患者隱密之胸部或鼠蹊部時,必須事先明確告知患者此情形,徵得患者同意後始得為之,尤其是男性推拿師對女性患者更應謹守此事先告知並得同意後推拿,並由女性患者自行脫下胸罩之工作倫理守則,以避免滋生雙方不必要之紛擾至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偵訊自承為A女、B女安排案發當天下午3點至6點,
她們依約前來,到推拿室後先諮詢A女之狀況並了解其工作後,才要其趴下從背後推拿(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而被告在開始按摩推拿前,係講解飲食禁忌、養生之道,並詢問A女哪裡酸痛等情,業據A女、B女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A女、B女就被告講解時間之長短,固有快半小時或近一小時及15至20分鐘之別,惟各人對於所經歷時間長短之主觀感受因人而異,尚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有碰到A女之胸部,也有碰到鼠
蹊部上方的痛點,經向其解釋痛因,經其點頭同意才將其褲子拉下一點,用左手食指伸進內褲按壓痛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常推拿若要觸碰到客人之胸部等隱私部位時,當然要遵循經過客人同意之規矩,否則客人可能馬上翻臉,甚至不給錢,或叫人砸店(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復具狀供承A女於案發當天離開按摩店約40分鐘,曾致電質問為何按摩胸部(見原審卷第76頁)。A女、B女固於被告推拿證人A女過程中,未出言阻止、拒絕,且證人B女亦接受被告之推拿,惟證人A女於被告揉其胸部及將手伸入其內褲裡按壓鼠蹊部時,均臉色大變,甚至整個人彈起來,過程中並一再喊痛,甚而口氣很兇,且證人A女離開後,打電話質問被告按摩胸部之原因,被告未能立即明確答覆等情,已如上述。按A女、B女係首次遇到此狀況,A女考量被告的店採預約制,在案發時段店內不會有其他客人前來,深恐因其阻止及拒絕行為激怒被告,在旁目睹之B女則因驚嚇過度而未阻止,況A女於推拿結束後,與B女欲離開推拿室去上廁所發現門有上鎖後,更加深其等內心之恐懼、不安,趁機在廁所內談論被告在推拿時之異常舉動,並商議安全離開之對策,為了避免激怒被告而遭不測,是A女、B女在推拿過程中採取隱忍配合之態度,並由B女告知被告因趕時間希望縮短療程,藉此達到提早結束安全離開之目的,實與常情無違。又倘若被告於推拿過程中確有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後才按摩其胸部等隱私部位,衡情A女、B女應無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出現哽咽、情緒激動等心靈受創之情緒表現,A女於離開後,更無致電質問被告為何按摩其隱私部位之必要。
⑶A女之胸部及鼠蹊部位縱有氣結狀況,得因施以推拿而獲改
善,惟因氣結位置在女性隱私部位,A女並不當然願意接受身為異性之被告為其進行推拿,且被告亦表明推拿時若要觸碰到客人之胸部等隱私部位時,當然要遵循經過客人同意之規矩,而被告係於推拿A女背部時,自行解開其胸罩後扣,並於推拿A女正面時,以整個手掌搓揉其胸部,並將手伸入其內褲裡面按壓鼠蹊部,甚至摸到陰毛,其行徑顯與正常推拿過程中不慎碰觸之情形迥異。佐以B女係緊接在A女之後接受相同之全身推拿,然被告只有在其約雲門及中府穴位附近及左右手腋下各按幾下,並未按到其胸部,亦未將手伸到褲子裡,直接在褲子外面進行等情,足徵被告確有猥褻A女之故意甚明。
⑷綜上,被告係利用推拿之機會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足堪認定。
㈦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以推拿手法,診療改善A女之身體異狀,雖非正式之
醫療行為,然在被告所謂治療過程中,A女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其照護及診療,被告利用此機會而猥褻A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犯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
推拿時對之有類似醫療上之照護關係,竟罔顧A女對其信任與尊重,褪下A女之內衣,趁A女仰躺之機會,徒手搓揉A女胸部、按壓下體鼠蹊部、觸碰下體陰毛而為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行為實應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對A女有所彌補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經營大師按摩店,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有何猥褻之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唐千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