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聲請人 張煥昇 相對人 洪牧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2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按期提示,仍無法兌現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至遲應於本票裁定聲請日提示),本院於105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105年
6月17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本件聲請日(即105年6月6日)間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5年3月11日│31,000,000元│未記載│105年6月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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