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蔣萬金
黃健泰 謝長宏 黃小陵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北秩字第4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7年4月17日由受僱人收受原審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見107年度北秩字第40號卷第28頁)可稽,且本件抗告人設於本院所轄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4月23日(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07年4月22日,惟當日為國定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1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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