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