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乙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乙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乙正自民國104年2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3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帝一」薑母鴨店飲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2月3日凌晨零時18分許,劉乙正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時,為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零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乙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見104偵4487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04偵4487卷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