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 蘇莉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莉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46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7頁至第
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8頁至第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38頁)、人壽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580,310元、55
5,865元,平均每月所得48,359元、46,32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266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6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41,486元【計算式:(36,875+35,355+35,985+36,565+35,785+40,015+42,065+42,707+42,321+42,596+45,091+46,291+45,611+42,841+47,486+48,749+41,231+39,181)÷18=41,486】,另領有年終獎金18,25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138頁、第15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43,007元【計算式:41,486+18,250÷12=43,007】核算毀諾時(96年8月9日)與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林○霖、林○妤(分別為80年、
00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2,000元。經查聲請人於103年間離婚時與配偶 林順得 協議林順得每月各給付子女2,000元扶養費,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卷第31頁至第32頁調解程序筆錄)。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則聲請人毀諾時扶養費應以6,
417元【計算式:6,417×2÷2=6,417】為計算基準;另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
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0,1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00)×2=10,166】。
㈣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房租費用7,500元(卷第67頁至第76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高於聲請人租賃房屋每人房屋費用2,500元【計算式:7,500÷3=2,500】,應認已樽節支出,則因前配偶未能負擔扶養費用,扣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聲請人每月房租費用應以4,300元【計算式:7,500-3,200=4,300】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數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8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1頁至第79頁、第151頁),以目前月收入為43,007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5,882元【計算式:43,007-(10,708+6,417)=25,882;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至5月領取特殊境遇扶助每月2,001元(卷第65頁存摺影本),若有繼續領取或改領取其他項目之補助,仍可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已不足繳納每期28,46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6,753元【計算式:43,007-(12,485+10,166+4,300)=16,056】。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4,254,513元(參卷第106頁至第13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056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254,513-45,266)÷16,056÷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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