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叁伍肆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後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仍屢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袋,經送驗結果毛重共0.7470公克、淨重共0.3550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0.354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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