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素霞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素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2,7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672,79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9頁、第45至49頁、第5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達晟服裝行擔任車縫師,自陳每月薪資為21
,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載明每月薪資21,000元,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66元,103年度、104年度收入分別為196,184元、0元,故10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16,349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茄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10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6頁、第6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薪資證明所示之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
。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林振國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無申報所得,因重度視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9頁),故就領取補助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顯有受聲請人及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惟2名子女 林奕樺 、 林郁璇 104年無申報所得,難認具有扶養林振國之能力,亦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是配偶之扶養義務悉由聲請人負擔,較與實情相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依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572元(計算式:9,444-4,872=4,57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約略相符,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居住於鄰居土地上搭建之建物,未有租金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聲請人主張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逾此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6,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72,7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