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第2行「拾獲 陳俊貴 『於臺北市不詳處所』所遺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俊貴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 (偵卷第17至22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內有信用卡5張、自然人憑證1張、新臺幣2000元)為他人所有,竟未思尋求協助將之物歸原主,反貪圖己利,將上開物品及金錢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因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除現金外所拾得之物亦經歸還被害人,堪認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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