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周宥甯 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孟志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伊執 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122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司票字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因而廢棄司票字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程序,則受理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就相對人有無受領意思通知之能力為審酌,相對人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謢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受領伊提示系爭本票之能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屆期至付款地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例如受監護宣告、在監等),執票人於到期日前雖無從為付款提示,仍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倘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有無意識能力之情事,執票人無從對發票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查再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見司票字裁定卷13頁),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發生車禍,旋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診斷傷勢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模糊、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另有胸部、肺部挫傷合併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插管、大量輸液、輸血及頸椎固定等治療及進行相關手術,於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時期意識狀況仍不清楚(昏迷指數約11至12分,滿分為15分),無法自行表達自己意見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7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95013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7、42-1頁),惟此僅足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上開情事未居住付款地即發票地,尚不足以為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相對人於發票後發生無意識能力之情事,已無從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依上說明,執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發票地│├──────┼──────┼───────┼─────────┤│106年7月3日│107年7月1日│2,430萬元│臺北市○○○路○段│││││216巷11弄10號7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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