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原告 陳啟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8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64元,尚應補繳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1 陳啓興 143,955109年8月1日29,777173,7322葉秋宗137,557109年8月1日28,454166,0113洪昆明143,955109年8月1日29,777173,7324謝智鵬79,975109年8月1日16,54396,5185徐春貴121,562109年8月1日25,145146,7076洪浩年161,550109年8月1日33,417194,9677李欽堯135,958109年8月1日28,123164,0818許明前143,955108年10月31日35,182179,137合計1,068,467226,4181,294,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