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酩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傷害罪、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妨害秩序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3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9、97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撤銷緩刑裁定日: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25日112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日(撤銷緩刑確定日:111年8月15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663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6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號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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