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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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昂叡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113年度執字第6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昂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昂叡因洗錢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畢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
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李昂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8日109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2日11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7日113年8月27日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19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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