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謝昇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聲請人詢及受刑人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勾選「就上列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同意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12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刑博
113聲2312字第113001092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關係,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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