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林阿月 聲請人 林庭瑄 聲請人 張林秀圓 聲請人 林秀芬 聲請人 林秀敏 相對人 林君岳 關係人 林張桂專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9號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五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妹,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林登科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林登科嗣去世,聲請人五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選定 渠等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經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五人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今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相對人遭人詐害,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其他行為。惟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乙○○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復已向本院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情,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乙○○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