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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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告 林姿穎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被告 世柏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即民國103年6月13日,以裝潢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10月9日,以工程材料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5年5月24日,以帳戶遭國稅局凍結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共計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於借款當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亦於106年4月20日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以所有房屋增貸方式,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714,500元予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嗣於105年6月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借名登記為被告,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僅係暫時借予被告為代步使用,惟被告不僅屢屢藉故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近日更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470條、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貸借法律關係,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103年6月13日之200,000元,係被告就原告住所裝潢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同年10月9日及105年5月24日共計400,000元,則係原告因被告創業初始,生意及客源尚未穩定,其為鼓勵被告,而贈與被告之款項。再者,兩造曾於105年7月9日晚間22時許,於車上討論,原告亦承認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由被告所支付,其餘車款被告亦有交給原告。況車輛登記過戶,尚須前後車主之身分證明文件等重要資料,倘被告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何以會自願提出該等文件,以供車輛過戶登記。又倘僅係借用,亦應無將系爭車輛需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最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名稱為「JUSTINLUN」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且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714,50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470條、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系爭車輛之價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借款與借名登記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無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無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上開3筆20萬元予被告,準此,原告僅就交付60萬元部分,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有因被告不否認收受60萬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即系爭借款、車輛借名登記)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帳戶匯款紀錄與訴外人「 小慧姐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銀行匯款紀錄僅足證金錢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尚難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有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3年6月13日你有無匯款20萬元給被告?原因?)103年5月份我買房子有裝潢的需求……」、「(問:當時是否是被告要求你,讓他幫你裝潢嗎?還是你主動請被告幫忙?)都有,不過最開始是我提出來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他字卷第33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反面),並提出鴻輝冷氣工程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見偵卷一第50頁),其上記載之地址與原告住所相符, 益徵 原告當時確有委託被告裝潢房屋,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20萬元非屬借款,而係裝潢房屋之款項之情,即堪採信。
原告固又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借款之情,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人名義係「小慧姐」與原告,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雖原告主張小慧姐即係被告,並提出LINE名稱內容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小慧姐」為被告,原告固稱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並未爭執其係該對話紀錄的對話人云云,惟被告於前開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問:你的LINE名稱是否為小慧姐?)不是。我的LINE名稱叫做JUSTINLUM。(庭呈行動電話LINE名稱閱後發還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所據,而難遽認被告係該對話紀錄之一方,況前開LINE對話紀錄上並無日期,且原告於其上催討之金額為200萬元,亦與本件主張金額不符,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以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尚難認為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固提出與南陽實業公司間匯款單、交車紀錄表、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至105年6月始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前開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為何之後要把該車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瞞著我和別人交往已經論及婚嫁,他怕他的未婚妻發現車子是別的女人的名子,所以被告跑來要求我把車子過戶給他,但我們當時有簽臨時契約,約定一週後要再把車子過戶還給我。但之後被告都沒有把車子過戶還給我,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然衡諸常情,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事後發現被告與他人交往並論及婚嫁,原告竟仍願將自己名下之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免被告未婚妻發現兩人交往之情事,在在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被告確有出資購買,被當有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其餘車款被告亦有交給原告等語,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當時再買車子頭期款時兩方都有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38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有給付車款之詞非虛,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尚難認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擅自將車輛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就系爭車輛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47
0條、22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