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仕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仕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麟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仕麟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仕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偽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民國106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7年度偵字第259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108年度簡字第2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8年7月15日│民國108年8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決│民國108年8月19日│民國108年10月2日│││確定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備註│8年度執字第13271號│8年度執字第160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87│(109年度執緝字第86│││0號)│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