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紹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宋安琪 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持有中之犬隻,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之犬隻,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1頁),及其所竊取犬隻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犬隻,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被告劉紹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興明知其與前女友宋安琪所飼養之米克斯犬,現由宋安琪所照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前,未經宋安琪同意,徒手打開狗籠竊取該米克斯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宋安琪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米克斯犬(已發還)。
二、案經宋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宋安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又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決議參照),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