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由中華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盧建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農路由文化路往福德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