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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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鄭宇青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 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笙洋公司監察人 鄭月裡 提起訴訟,然逾30日鄭月裡均未起訴,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少數股東權替笙洋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笙洋公司。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笙洋公司之股東,原告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條件,自不得代笙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難謂原告已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少數股東欲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代表訴訟權限,必須先以書面就特定董事可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迨監察人逾30日未起訴時,始得由少數股東對該董事及具體事件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至於未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董事或事件,既未經監察人審認後不為請求,自不得由少數股東自行為公司提起訴訟。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法院自應以其未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段前項規定,代替笙洋公司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所定少數股東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笙洋公司之股東,惟未就持有
笙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幾以上之股份為說明(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6行、第3頁第9行,本院卷第8至9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原告後,經原告陳稱再具狀等語(本院卷第63頁),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說明,僅泛稱原告僅能向經濟部商業司以第三人身分查詢最新章程,無法查詢股東持股比例云云(本院卷第89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13年8月31日前提出其為笙洋公司股東及所持有股份數之證明,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笙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之證明。依上說明,原告為笙洋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代表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笙洋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笙洋公司,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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